当事人:咸阳市秦都区***建材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104******U9882F
住所(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雒**
身份证件号码:610402197604******
联系电话:189****8758
2025年8月21日接到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关于不合格检测报告案件线索移送函》,关于咸阳市秦都区***建材经销部涉嫌销售抽检不合格的点点粘免钉胶(型号规格为320ML/支溶剂型SBS类胶黏剂,批号/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10日)。
随即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内未见到抽检单位抽检同批次的点点粘免钉胶,当事人称其妻子已将抽检单位封存在该店内的2支抽检同批次备样产品销售至上门消费者,销售价格为10元/支。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STD-20250721-008S-11)。当事人收到了检验报告,认可检验结果,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提供了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
2025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经查,该批点点粘免钉胶当事人于2025年6月11日从咸阳市秦都区***建材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2件,每件24支,共计48支。购进价格共计260元。
抽检人员于2025年7月16日购买了2支该点点粘免钉胶(型号规格为320ML/支溶剂型SBS类胶黏剂,批号/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10日用于抽检,销售单价为10元/支。抽检人员将当事人店内同批次的2支点点粘免钉胶依法封存在当事人店内。当事人将剩余46支同批次点点粘免钉胶销售给了上门消费者和私人装修队,销售单价为10元/支。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故执法人员采信当事人陈述,以10元/支的单价销售了剩余46支点点粘免钉胶,购进价格共计260元。
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已依法责令改正。
你(单位)所销售的涉案点点粘免钉胶的生产单位为佛山市汉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佛山市汉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执法人员将违法线索依法移送至广东省佛 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点点粘免钉胶抽样2支,备样2支,抽样批量基数48支,销售单价为10元/支,执法人员认定该批次点点粘免钉胶销售共计48支,共计260元,销售单价10元/支,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37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格计算的规定,则此案的货值金额为480元整,违法所得为2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关于不合格检测报告案件线索移送函》和《检验报告》,编号NO:STD-20250721-008S-1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3X6-2507268093)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点点粘免钉胶的行为;
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当事人经营资质和身份合法有效;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见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的点点粘免钉胶;
4、《询问笔录》一份,购进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点点粘免钉胶的事实及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及理由)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市监罚告〔2025〕294号),告知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处货值金额480元1.2倍罚款,合计576元;2、没收违法所得220元。)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力。你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申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力。
你(单位)销售不合格点点粘免钉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你(单位)在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资料。其经营不合格的点点粘免钉胶无主观故意且能说明产品来源。故参照《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执法人员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从轻情形处罚。
综上所述,现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480元1.2倍罚款,合计576元;
2、没收违法所得220元。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长安银行咸阳乐育路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0日


陕公网安备 610402020000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