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

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5-12-11 09:14:35 来源:

当事人:咸阳市秦都区***熟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2EJX1

住所(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

身份证件号码:6104021*********7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9月15日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关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陈松反映*******牛肉(总店)销售的“辣椒酱”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9月19日执法人员对该经营户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见到投诉人投诉的生产日期2025年7月17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12日的辣椒酱,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经营户刘文莲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及检验报告,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当日我局以咸阳市秦都区*******经营无标识标签的辣椒酱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对当事人不合格批次进行询问笔录。

调查期间,当事人陈述辣椒酱购进1箱20瓶、购进价9元/瓶、销售价10元/瓶,销售了1瓶系投诉人购买,剩余自行销毁。

经查: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的辣椒酱案事实成立。当事人未按规定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购进票据及检验报告,故无法向上级追溯不合格批次辣椒酱来源,执法人员采信当事人陈述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货值金额为200元,违法所得为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区域类未发现辣椒酱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经营无标识标签的辣椒酱事实。

4、《收款收据》1份:无法证明当事人的购进来源。

以上证据均由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收集,并经当事人签名(捺印)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执法人员认为可以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及理由2025年11月10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2025年11月14日,当事人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局提出过陈述、申辩情况,视为你单位自动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辣椒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结合省市场监管局《全面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均积极配合,并已积极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经营店面面积较小,购进的涉案产品比较少,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案涉产品的其他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参照《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故执法人员建议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辣椒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元;

3、处1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长安银行咸阳乐育路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12 月1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